6月1日下午,林区中级法院对原告朱永生诉被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以原告朱永生与第三人丽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原告亦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过物权登记,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永生诉称,在我院一起执行案件中,根据其与被执行人丽园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对被执行房屋应享有实际所有权。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后,原告在该房屋存在明显的权利限制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重大交易过程中的谨慎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案情复杂,相关案件诉讼周期长,由李景辉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与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朱永生与丽园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属人民法院正在查封的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兰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载明“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转让、过户手续,不得设定抵押等其他他项权利负担。”,朱永生与丽园公司就案涉不动产在兰州市房产中心办理了预售房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涉案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朱永生与丽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抵押权人皋兰信用社同意,不得转让,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朱永生与丽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朱永生与丽园公司虽就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在兰州市房产中心办理了预售房合同备案登记,但该登记只是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登记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时发生物的转移,而朱永生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过物权登记,也就不存在取得该案涉房屋的物权,更无从讨论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故朱永生对案涉不动产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朱永生与丽园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区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司法改革要求,推行院庭长办案制,本案由院长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庭审示范效果和法制宣传效果。